1.一般規定: 工業生產用房產權轉移的受讓方須為以下類型的企業: (1)在莞登記注冊的規模以上工業企業; (2)在莞登記注冊的近三年產生工業投資納統數據的工業企業; (3)經依法注冊登記且為轉讓方或已入駐規上工業企業的產業鏈合作伙伴企業。 2.特殊情形: 因向政府貢獻、征地、 ** 補償,或者市屬企業、鎮街(園區)、村(社區)置換(購置)而取得“工改M1”項目工業生產用房的,不受工業生產用房受讓方主體資格限制,且無須經鎮街(園區)工信部門審查,但二次轉讓應符合相關規定。
雖然從法理上講,合同解除溯及至合同成立時不發生效力,但是具體到本文所討論的問題,工業廠房分割銷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的障礙,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實際上處于履行狀態,房地產的買受人是依據合同約定占有標的房地產的,買受人有權對標的房地產占有、使用、收益;相對應的,房地產的賣售人也是依據合同約定收取房款的,賣售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包括利息和其他投資收益)已收房款。因此,房屋占用費和房款利益應該從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較為合理。至于數額,房屋使用費應當參照租金的標準,利息應當以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為標準。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該規定,房屋差價(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損失也應當屬于買受人的損失。尤其是在房價上漲比較多的背景下,房屋差價的損失有可能是買受人的主要損失。 在合同能夠履行(房地產可以過戶)的情形下,買受人獲得房屋差價是以付出房款和相應的利息為前提的,所以從這個角度看,合同解除前的房款的利息和房屋差價不能同時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