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獨立工業配套宿舍用地上建筑構筑物、附著物轉讓 《管理辦法》提出獨立工業配套宿舍用地上建筑物、構筑物、附著物的轉讓應按照以下三個規定進行明確約定: (1)城市更新單元開發建設用地范圍內的工業樓宇全部或者部分分割轉讓的,可分割轉讓的比例不受限制; (2)城市更新單元開發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所有工業樓宇不得轉讓的,不得轉讓; (3)除前述兩種情形外,可選擇整體轉讓或者不得轉讓。
1.一般規定: 工業生產用房產權轉移的受讓方須為以下類型的企業: (1)在莞登記注冊的規模以上工業企業; (2)在莞登記注冊的近三年產生工業投資納統數據的工業企業; (3)經依法注冊登記且為轉讓方或已入駐規上工業企業的產業鏈合作伙伴企業。 2.特殊情形: 因向政府貢獻、征地、 ** 補償,或者市屬企業、鎮街(園區)、村(社區)置換(購置)而取得“工改M1”項目工業生產用房的,不受工業生產用房受讓方主體資格限制,且無須經鎮街(園區)工信部門審查,但二次轉讓應符合相關規定。
雖然從法理上講,合同解除溯及至合同成立時不發生效力,但是具體到本文所討論的問題,工業廠房分割銷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合同不能履行是由于《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等相關規定的障礙,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實際上處于履行狀態,房地產的買受人是依據合同約定占有標的房地產的,買受人有權對標的房地產占有、使用、收益;相對應的,房地產的賣售人也是依據合同約定收取房款的,賣售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包括利息和其他投資收益)已收房款。因此,房屋占用費和房款利益應該從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起算較為合理。至于數額,房屋使用費應當參照租金的標準,利息應當以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為標準。